学生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风校纪建设,维护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 章程》及《 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学生”是指在 拥有正式学籍的全日制研究生和本、专科生。对在 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 申请学位人员及进修生的违纪行为处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对有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学生,学校可视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如下纪律处分:(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四条 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期限一般为6个月,记过处分、留校察看期限一般为12个月,从批准之日起算。在处分期间,对错误有深刻认识并有进步表现的,处分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可予解除处分。
第五条 处分时拒不认错、处分后经教育仍不悔改的,应延长处分期限。在处分期间有新的违纪行为,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从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六条 违纪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经济赔偿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轻处分:
(一)能主动如实交代错误事实,认错态度好,真诚悔改,并有立功表现;
(二)在集体违纪事件发生后,能及时报告、交代事实真相,协助学校查清违纪事件;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防止不良后果发生;经查实,确系受他人胁迫或诱骗;
(三)其他可以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分:
(一)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
(二)互相串供,隐瞒真相,诬陷他人;
(三)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恐吓阻碍调查;
(四)以前在本校因违纪行为受过处分,再次违纪;
(五)贿赂违纪处理人员或以其他方式干扰违纪处理工作;
(六)作为集体违纪事件组织策划者;
(七)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
(八)其他应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九条 具有本规定的从重、从轻处分情节的,应当在处分事由规定的处分等级限度内作出从重或从轻处分。
第十条 对受处分者的附加处理:受处分学生,在处分期间取消评定各类奖学金、助学金及荣誉称号资格。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章 分则
第十一条 有违反宪法、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言论和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情节较轻,教育尚能改正者,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二条 参加危害国家安全有关组织,利用互联网及其他手段制作、散布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言论及谣言,组织和煽动闹事(含校内外非法游行集会示威),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学校正常教学生活秩序者:
(一)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悔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情节严重,教育尚能改正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一般参与者,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者: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公安机关警告或罚款处罚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或收容教育、强制戒毒以及判处管制、拘役及以上刑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不足以进行违法追究的行为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非法开展宗教活动,加入非法组织或邪教组织,开展邪教、封建迷信活动,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泄露国家机密,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未经学校有关主管部门或学院批准擅自组织集体活动,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违反学生社团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成立团体、编印刊物,或以团体名义开展非法活动,以及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在校内违反校园治安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偷窃、骗取、非法侵占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
1.初次作案数额较小,情节轻微,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犯有偷窃行为而屡教不改,或偷窃、骗取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团伙偷窃、骗取他人财物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为首者从重处分。
4.非法侵占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责令其归还或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损坏、破坏公私财物或引起事故:
1.因过失损坏公私财物或引起各类事故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若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因违反校纪校规而引起各类事故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或引起各类事故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1.用各种方式挑起打架事端(包括用言语向他人挑衅),引起对方打架或双方互殴者,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2.有殴打他人行为者,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3.持械参与打架者,无论其有无造成伤害,均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策划或参与打群架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5.重犯打架错误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6.目睹打架斗殴事发经过,故意提供伪证、阻碍调查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打架斗殴参与者本人故意歪曲事实、提供伪证的,视行为的性质及恶劣程度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赌博:
1.学生不得在校内打麻将,不得组织、参与赌博。如有违反,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2.提供赌具、场地或组织聚赌者,从重处分。
(五)酗酒滋事:
学生不得酗酒,对不听劝告执意酗酒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酒后滋事者,视其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用淫秽语言或动作损害他人人身和人格的行为,或偷录、偷拍他人隐私等其他有伤风化行为,情节较轻,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触犯法律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传播色情、淫秽物品:
1.聚众观看色情、淫秽物品,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组织、聚首者从重处分。
2.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从事非法经济活动:
对违反国家或学校有关规定,从事传销、有偿代人听课等非法经济活动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九)危害公共安全:
1.在校园内私拉电线、焚烧杂物、违规使用明火,擅自挪用或损坏消防器材、通讯设施、电力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2.违反《中国医学科学院 校园治安管理规定》,不听劝告,屡教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在校园内因吸烟、使用蜡烛等引起火灾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实验室、资料室等安全管理制度,未经批准购买、使用、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或其它违禁品者,造成事故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对聚众、扰乱和妨碍学校管理人员依校规执行公务,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5.利用互联网、通讯工具及其他手段造谣、诬陷他人,造成他人名誉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十)违反校园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1.在校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因违法驾驶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对蓄意涂损、破坏交通标志标识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3.对蓄意损毁他人交通工具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学校计算机网络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对国家、学校、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等,或隐匿、毁弃或盗用他人互联网信息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制作、传播或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的,利用系统漏洞做出可能危害系统安全行为的,有影响其他使用者正常使用行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法违规登陆非法网站,经教育不改,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传播有害信息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分。
(四)对有其他违反国家使用计算机网络有关规定的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学生必须按时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活动和学校统一安排组织的集体活动,凡无故缺席的一律以旷课论处。
(一)对上述活动无故缺席者,每一天按旷课6学时计。
(二)凡迟到或早退两次作旷课1学时论处,其它考勤参照学时数计算(迟到、早退超过15分钟者按1学时计)。
(三)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10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达20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达30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达40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达到或超过60学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考试违纪和作弊者:
(一)学生有以下违纪情形之一且经劝阻不改,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给予警告处分:
1.未在规定的座位或监考指定座位参加考试的。
2.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并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场或者禁止的范围内喧哗的,或者实施其它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5.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二)学生有以下严重违纪情形之一者,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擅自将试卷、答卷(含答题纸、答题卡等)、草稿纸等考试考核用纸带出考场外或离开考场未交卷者;
2.在考试考核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3.在开卷考试考核中,携带禁止的资料或者工具的;
4.拒绝、妨碍监考及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有以下作弊情形之一,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学生携带手机进入考场且未关机或未主动存放到监考教师指定地方的。
2.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3.闭卷考试中,在桌面、衣服、身上等处写有与考试课程有关内容者。
4.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5.传、接与考试相关的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6.考试过程中借故离开考场,偷看有关考试内容的资料、或与他人交谈有关考试内容。
7.考场违纪被监考人员警告两次仍不纠正的。
8.考试结束后,在试场内发现其有作弊证据并经核实,或由他人检举揭发的作弊行为并经核实的。
9.以央求、送礼、请客、威胁等手段要求教师加分或隐瞒违纪事实作伪证的。
10.被举报核实以央求、送礼、请客、威胁等手段要求其他学生协助其作弊或隐瞒违纪事实作伪证的。
11.根据试卷卷面答题内容,经阅卷教师鉴定,并与学校有关部门共同确认属抄袭等行为的。
(四)学生有下列作弊情形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请人代考者及替人代考者。
2.使用通讯工具或其他器材作弊者。
3.组织作弊,偷窃试卷或采用其他各种手段窃取试卷内容者。
4.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者。
(五)其他违反考场纪律及作弊者,参照以上条款执行。在校外考试中严重违反考场纪律或作弊者,参照以上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学术道德,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
(一)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或抄袭他人文章,不注明引文,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认定,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伪造数据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毕业(学位)论文或者组织毕业(学位)论文代写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学生宿舍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1.在寝室内带入或使用违章电器的,一律没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引起火灾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凡在寝室内私拉电线、私自偷电的,责令经济赔偿,并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引起火灾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未经允许,留宿非本楼人员,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容留校外人员、异性住宿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4.学生不得在宿舍内饲养宠物。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5.对其他违反学生宿舍管理有关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者,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章 处分程序及学生权益
第二十一条 对学生的处理,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凿,依据要准确,处分要恰当。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学生或其代理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并注明处分期限的起止日期。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本人或其代理人;直接送达不到的,可采取邮寄、留置或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二条 毕业时,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已解除处分的,其处分材料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毕业时,仍在处分期限内的学生处分材料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受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学生的处分材料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非全日制学生处分材料寄送至其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或其档案托管所在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处分报批程序:
(一)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由各学院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学生管理部门审核,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学校行文公布。
(二)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各学院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学生管理部门审核,报院校长办公会决定,学校行文公布,并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必须在处分决定书批准日起两周内办理离校手续并离校,逾期不离校的按校内治安管理规定作校外人员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授权学生管理部门牵头成立由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的学生工作委员会,对解除处分、延长处分期限事宜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 解除处分、延长处分期限报批程序:
(一)受处分学生提出解除处分书面申请或学院提出对受处分学生拟延长处分期限意见;
(二)学生处分解除与延长由学生工作委员会民主评议,提出解除处分或延长处分建议并报院校长办公会批准;
(三)学生管理部门出具解除处分决定书或延长处分期限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主管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法律顾问、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为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院校办公室(政策法规室)。
第二十八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一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经学校2017年8月30日院校长办公会议通过,并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同时抄报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学校其它有关管理制度、规定与本规定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 学生处、 负责解释。